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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敏家与吴淼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家,吴淼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孙敏家。委托代理人王井国,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淼炎。原告孙敏家与被告吴淼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淼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家诉称:2013年9月5日,吴淼炎向其借款75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淼炎分文未还,其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淼炎向其归还借款75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1907元(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吴淼炎辩称:孙敏家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捺印并非本人所捺,并申请对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作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吴淼炎向孙敏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孙敏家借人民币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定于贰个月之内还清。”关于借款经过,孙敏家陈述,款项均为现金交付,不包含利息,依据借条的约定,还款期限应当为2013年11月4日。以上事实,由孙敏家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淼炎向孙敏家借款75000元,有借条佐证,吴淼炎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鉴定过程中,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通知,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法采纳借条作为定案依据并确认借款事实。借款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得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孙敏家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约定或法律依据,本院确认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核,孙敏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19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淼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敏家归还借款75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19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550元,由吴淼炎负担。孙敏家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吴淼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淼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敏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