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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黎某、张某、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张某,黎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乙,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张某、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张某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花蕾路口,与黄某丁(另案处理)搭载黄某丙的汽车会车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打。被告人黎某乙到场后,被告人黎某甲伙同张某、黎某乙对黄某丁、黄某丙进行多次追逐、拦截。期间被告人黎某甲持砖头砸烂黄某丁汽车的前挡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90元),后被黄某丁用砖头掷中头部致轻伤。双方分别报警后,被告人黎某甲、张某、黎某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张某、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借故生非,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张某、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黎某甲的刑法,在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张某、黎某乙的刑罚。被告人黎某甲、张某、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因为醉酒一时冲动才做出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是初犯,并无前科,且家庭情况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张某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花蕾路口时,因与黄某丁会车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撞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黎某乙见状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黎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黎某乙在马路上对黄某丁、黄某丙多次进行追逐、拦截。期间,被告人黎某甲持砖块砸烂黄某丁的汽车的前挡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90元)。后被告人黎某甲被黄某丁用砖块击中头部致轻伤。双方分别当场报警,被告人黎某乙送被告人黎某甲到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张某驶离黄某丁的汽车,后到达医院。被告人黎某乙协助公安人员找回上述汽车。被告人黎某甲、张某、黎某乙被三人在医院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经过,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被损毁的汽车的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损毁汽车的维修收费收据,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14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4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黎某甲、张某、黎某乙的供述,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张某、黎某乙在公共场所多次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张某、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某甲、张某、黎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黎某甲、张某、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瑞华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华梁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