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无业。诉讼代理人陈星良,广西先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4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在法定期限内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询问了上诉人许某和被上诉人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丈夫冯某到北海市海城区许某家中,与许某协商打伤冯某医药费赔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许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拿木棍殴打许某,致许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左双侧腓骨下端骨折,属轻伤。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北海市海城区驿马镇驿马村321号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诉讼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1942年11月24日出生,犯罪时已成年。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许某报案称,其在北海市海城区被陈某、冯某、冯某乙三人持木棍打伤。3、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许某于2013年10月27日入院住院,诊断为腓骨骨折、跖骨骨折,同年11月14日出院。4、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经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5、出院医嘱,证实医嘱休息二周。6、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证实双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1跖骨骨折。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04月13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高德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将陈某抓获,并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二)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17时许,其与陈某想到许某家商量赔偿其医药费问题,在去的途中陈某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到许某家时候,发现许某不在家,便在路边等,后许某回家,陈某与许某为医药费赔偿的问题发生争执,许某拿沙子拨陈某,陈某用木棍打许某,许某又蹲下从地上捧沙子拨陈某,陈某又继续用木棍打许某,接着许某倒地并喊“救命啊,救命”,陈某又往许某手和脚这两个部位打。(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四)被告人陈某供认,2013年10月27日18时左右,其与丈夫冯某到许某家商量赔偿冯某的医药费,后许某先动手抓了其脸,其就拿一条木棍打了许某腿二、三下。(五)、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许某双腓骨下端骨折属轻伤。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害人许某及被告人陈某。二、民事诉讼证据1、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出生于1941年3月21日。2、门诊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于2013年10月27日因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入院治疗。3、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全身处皮肤组织裂伤、双侧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入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9天。休息二周。4、住院收费收据,N0:0664885-13755.57元;门诊收费收据N0:2410612-1700.54元、N0:3897413-361.46元。5、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住院护理费234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15817.57元计算有误,应是15817.03元;护理费2340元计算有误,应是1881元(19天×99元﹤36157元/365天﹥);误工费9233.20元计算有误,应是2208.69元(33天×66.93元﹤24432/365﹥);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1140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人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赔偿人民币21806.72元。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1806.7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医药费为15817.03元是错误的,应为15817.57元;2、一审认定护理费为1881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在住院期间请护工的护工费支出2340元;3、根据住院治疗时间(19天),诊断证明书的意见(休息两周,双下肢免负重两个月),至需伤情稳定后才能作伤情鉴定(2014年4月11日),可以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64天,即使依诊断证明书双下肢免负重两个月,也应为93天,而一审仅认定33天,从而认定误工费为2208.69天错误。4、一审没有支持营养费和交通费均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730.77元。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许某因伤于2013年10月27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共15817.57元。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医嘱记录:1、休息贰周;2、双下肢免负重贰月。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上诉人许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许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医药费为15817.03元是错误的,应为15817.57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提供的三张住院收费收据的金额分别为13755.57元、1700.54元和361.46元,总额为15817.57元,原判计算有误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依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的劳务报酬标准为一年36157元,原判以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依法有据。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许某的误工时间还应包括上述医嘱的双下肢免负重贰月在内,原判没有将该两个月计算在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许某的误工费应为:93天×66.93元(24432/365)=6221.7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在许某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医生没有相应的医嘱,故原判不予支持许某营养费的请求正确。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属于合理和必要的支出,故对其所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应当赔偿给上诉人许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817.57元+护理费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6221.7元+交通费300元=26120.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4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赔偿上诉人许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20.27元。上述判决应于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上诉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廖红审判员庞晓湖审判员陶心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李焕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