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书平与梁仲锟、陈丽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平,梁仲锟,陈丽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刘书平,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潘儒新。被告梁仲锟,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丽菊,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刘书平与被告梁仲锟、陈丽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仲锟、陈丽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被告梁仲锟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6月8日借款20000元、于8月9日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梁仲锟立下三张借条为据。款借出后,被告只有按约定将利息履行至2013年8月9日,后就没再支付分文。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还款诚意,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仲锟、陈丽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仲锟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刘书平借款20000元、20000元、25000元,合计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交给原告收执,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因被告梁仲锟只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9日,三笔借款本金均未能偿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仲锟与被告陈丽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仲锟向原告所借65000元款项系梁仲锟与陈丽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丽菊应与被告梁仲锟一起共同偿还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被告梁仲锟、陈丽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书平与被告梁仲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丽菊应对梁仲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000元及其从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仲锟、陈丽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仲锟、陈丽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书平借款65000元及其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梁仲锟、陈丽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颜章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洁青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