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哈尔万兴公司与盛华公司、鼎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哈尔万兴热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盛华生物有限公司,杭锦后旗鼎盛供热供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乌海哈尔万兴热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万兴公司),住所地乌海市铁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温俊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发光,系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市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特,系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市分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盛华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文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坚,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杭锦后旗鼎盛供热供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住所地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大顺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文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哈尔万兴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鼎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光,被告盛华公司和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万兴公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签订《杭后工业园区新增供热锅炉房及热力管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工程进度等,并约定工程总费用为700万元。同时合同就预算外增加的项目的取费标准、工程款给付办法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与被告盛华公司核算,工程总价为910万元。之后我公司向被告盛华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盛华公司只给付了328万元,剩余582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付。2011年6月3日,被告盛华公司分立为被告盛华公司和鼎盛公司,且我公司所施工工程从2011年6月3日一直由被告鼎盛公司管理和经营。现要求被告盛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华公司辩称,原告哈尔万兴公司说的是事实,我公司于2011年6月分立为盛华公司和鼎盛公司,两个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财务人员及管理人员都是相同的,我公司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的一半进行计算。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原告哈尔万兴公司说的是事实,我公司是于2011年6月从盛华公司分立的,我公司与盛华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财务人员及管理人员都是相同的,原告哈尔万兴公司所施工工程实际是由我公司使用的,我公司同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哈尔万兴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就杭后工业园区新增供热锅炉房及热力管网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同时就工程内容、工程进度、材料采购等进行约定,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被告盛华公司的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如到期不能付款,每拖延一天加付3%滞纳金,原告哈尔万兴公司锅炉及供热管道完工时间为10月15日,如未完工影响供暖,每拖延一天加罚3%罚金(不包括设备及主材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哈尔万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0年11月25日,原告哈尔万兴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2011年8月28日,被告盛华公司出具《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说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哈尔万兴公司发出《15T/H采暖锅炉检修任务通知书》。2013年8月17日,原告哈尔万兴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签订《杭后工业园区新增供热锅炉房及热力管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审定工程总造价为910万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盛华公司给付原告哈尔万兴公司10万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盛华公司给付原告哈尔万兴公司100万元,同年12月6日,被告盛华公司给付原告哈尔万兴公司100万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盛华公司给付原告哈尔万兴公司100万元,以上共计310万元。此外,被告盛华公司用货款18万元抵顶欠原告哈尔万兴公司的工程款。另查明,被告鼎盛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日。现原告哈尔万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盛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说明》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哈尔万兴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华公司在原告哈尔万兴公司依合同履行义务后,未能支付全部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盛华公司与被告鼎盛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被告鼎盛公司于2011年6月3日从被告盛华公司分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鼎盛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且被告鼎盛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鼎盛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哈尔万兴公司要求被告盛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淖尔市盛华生物有限公司欠原告乌海哈尔万兴热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杭锦后旗鼎盛供热供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336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盛华生物有限公司、杭锦后旗鼎盛供热供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晶审 判 员 黄开东人民陪审员 王旭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沁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