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锦安与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安,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锦忠,李育辉,李育文,朱满友,张运红,朱凤梅,阮玉丽,陈水娣,张文忠,李育灵,石东平,李锦明,李凤玲,李锦玉,张金兰,李志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李锦安,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博罗县石坝镇圩镇黄山洞水库宿舍。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罗祖常。第三人李育文,男,汉族,住址:博罗县石坝镇黄山。第三人朱满友,女,汉族,住址:博罗县石坝镇黄山。第三人张运红,女,汉族,住址:博罗县石坝镇黄山。第三人朱凤梅,女,汉族,住址:博罗县石坝镇黄山。第三人阮玉丽,女,汉族,住址:博罗县石坝镇黄山。第三人陈水娣,女,汉族,住址:博罗县石坝镇黄山。第三人张文忠,男,汉族,住址:博罗县坝镇黄山。第三人李锦忠,男,汉族,住址:博罗县石坝镇黄山。第三人李育灵,男,汉族,住址:博罗县石坝镇黄山。第三人李育辉,男,汉族,住址:博罗县石坝镇黄山。第三人石东平,男,汉族,住址:博罗县。第三人李锦明,男,汉族,住址:博罗县石坝镇黄山。第三人李凤玲,女,汉族,住址:博罗县石坝镇黄山。第三人李锦玉,男,汉族,住址:博罗县石坝镇黄山。第三人张金兰,女,汉族,住址:博罗县。第三人李志冲,男,汉族,住址:博罗县石坝镇黄山。上列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锦忠,男,汉族,住址:博罗县石坝镇黄山。上列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育辉,男,汉族,住址:博罗县石坝镇黄山。上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博��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锦安诉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趣禾公司)、第三人李育文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及第三人张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趣禾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安诉称,原告与各第三人受被告惠州趣禾公司的聘请,为其承包的对面水花场等十多项工程进行绿化工作,但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与各第三人的工资。2014年10月21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写下工资欠条,欠原告及各第三人工资共计668194.85元。原告起诉后,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博罗县农业和林业局支付了原告及各第三人的工资397647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及各第三人的工资270547.85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及各第三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共计270547.85元,其中原告的工资24609元;李育文的工资17580元;朱满友的工资15609元;张运红的工资16209元;朱凤梅的工资15409元;阮玉丽的工资17409元;陈水娣的工资17809元;张文忠的工资18909元;李锦忠的工资15909元;李育灵的工资12609元;李育辉的工资10609元;石东平的工资11609元;李锦明的工资17509元;李凤玲的工资16409元;李锦玉的工资18709元;张金兰的工资14889元;李志冲的工资8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惠州趣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育文等人陈述,我们作为被告的工人,一直能够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工资是违法的,希望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趣禾公司于1998年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园林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花木种植、销售。从2013年开始,被告雇请原告李锦安及第三人李育文等人,为其公司承包的对面水花场、观音阁广场等园林绿化工程从事绿化工作,原告是各第三人的带班组长。原告及各第三人的工资按日计算,每天工资为150元,工作一天计算一天的工资,无工作就没有计算工资,原告及各第三人的工资由被告统一发放给原告,原告领取工资后再发放给各第三人。被告没有与原告及各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原告及各第三人的就餐、住宿,由原告及各第三人自行解决食宿。2014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及各第三人的工资总额为1392119.85元,已支付723925元,仍应支付668194.85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应付李锦安工人工资清单》给原告,注明仍应付原告及各第三人的工资共计668194.85元。被告出具了《应付李锦安工人工资清单》给原告后,未支付原告及各第三人的工资668194.85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同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系承包人,与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决定不予受理。据此,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及各第三人的工资共计668194.8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博罗县农业和林业局支付了原告及各第三人的工资397647元,现仍欠原告及各第三人的工资共计270547.85元,经原告与各第三人核算,其中欠原告的工资24609元;欠李育文的工资17580元;欠朱满友的工资15609元;欠张运红的工资16209元;欠���凤梅的工资15409元;欠阮玉丽的工资17409元;欠陈水娣的工资17809元;欠张文忠的工资18909元;欠李锦忠的工资15909元;欠李育灵的工资12609元;欠李育辉的工资10609元;欠石东平的工资11609元;欠李锦明的工资17509元;欠李凤玲的工资16409元;欠李锦玉的工资18709.85元;欠张金兰的工资14889元;欠李志聪的工资8752元。本院认为,被告惠州趣禾公司雇请原告李锦安及第三人李育文等人,为其公司承包的对面水花场、观音阁广场等园林绿化工程从事绿化工作,工资按日计算,每天工资为150元,工作一天计算一天的工资,无工作就没有计算工资。被告没有与原告及各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原告及各第三人的就餐、住宿,由原告及各第三人自行解决食宿。由此看来,被告与原告及各第三人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各第三人为被告��供了劳动服务,依法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及各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及各第三人的工资总额为1392119.85元,已支付723925元,仍应支付668194.85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博罗县农业和林业局支付了原告及各第三人的工资397647元,现仍欠原告及各第三人的工资共计270547.85元,经原告与各第三人核算,其中欠原告的工资24609元;欠李育文的工资17580元;欠朱满友的工资15609元;欠张运红的工资16209元;欠朱凤梅的工资15409元;欠阮玉丽的工资17409元;欠陈水娣的工资17809元;欠张文忠的工资18909元;欠李锦忠的工资15909元;欠李育灵的工资12609元;欠李育辉的工资10609元;欠石东平的工资11609元;欠李锦明的工资17509元;欠李凤玲的工资16409元;欠李锦玉的工资18709.85元;欠张金兰的工资14889元;欠李志聪的工资8752元。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应付李锦安工人工资清单》、委托书、付款发票、税收缴款书、拖欠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及各第三人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270547.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趣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拖欠原告李锦安及第三人李育文等人的工资共计270547.85元(其中支付李锦安24609元;支付李育文17580元;支付朱满友15609元;支付张运红16209元;支付朱凤梅15409元;支付阮玉丽17409元;支付陈水娣17809元;支付张文忠18909元;支付李锦忠15909元;支付李育灵12609元;支付李育辉10609元;支付石东平11609元;支付李锦明17509元;支付李凤玲16409元;支付李锦玉18709.85元;支付张金兰14889元;支付李志聪8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已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俊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