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龚建成故意杀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执字第147号罪犯龚建成。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保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建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以(2009)冀刑三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以(2012)冀刑执字第34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考核表扬三次,单项表扬二次,2013年度被评为狱极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龚建成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龚建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34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