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剑山与吴元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剑山,吴元盛,顾燕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山,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胡金貌、朱金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元盛,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林紫英,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顾燕琼,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上诉人黄剑山之妻。上诉人黄剑山因与被上诉人吴元盛、原审被告顾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剑山与顾燕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起,黄剑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吴元盛借款,2013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由黄剑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吴元盛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黄剑山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3月10日返还人民币1.5万元,2014年3月22日返还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4日返还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9日返还4000元,2014年6月3日返还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9万元。因黄剑山未返还余款,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顾燕琼未到庭,致原审法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吴元盛提供的黄剑山、顾燕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一组、交易明细一组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原审法院审查,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剑山向吴元盛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黄剑山出具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组、交易明细一组等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黄剑山辩称其出具借条后,吴元盛未实际支付借款,同时黄剑山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双方之间除本案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第二次开庭时主张2012年时其曾向吴元盛借款,吴元盛提供的交易明细是其他经济往来,黄剑山陈述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元盛自认黄剑山已返还借款人民币3.9万元,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吴元盛请求黄剑山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中的借款人民币46.1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黄剑山与顾燕琼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顾燕琼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吴元盛请求顾燕琼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予以支持。顾燕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剑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元盛借款人民币四十六万一千元及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顾燕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4400元,由吴元盛负担人民币292.5元,顾燕琼、黄剑山负担人民币4107.5元。宣判后,黄剑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剑山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向吴元盛借款人民币50万元违背客观事实,理由是:1、其于2011年3月份左右向吴元盛借款人民币5万元,此后陆续借款同时也陆续还款并结算。2013年8月9日双方经结算其尚欠吴元盛借款约5万元,并约定由其向吴元盛出具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后由吴元盛转账汇款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在一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转账汇款的事实。2、其出具借条之后,先后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还款给吴元盛19.4万元以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还款给吴元盛4.1万元,原审认定其仅还款3.9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元盛辩称:1、本案借款人民币50万元是事实。其与黄剑山自2011年3月份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9日双方经结算,黄剑山才出具50万元的借条。黄剑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2、黄剑山通过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转账汇款23.5万元,是黄剑山为了归还借款利息及其他经济来往项目,并不是用于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黄剑山出具的借条和上诉人黄剑山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其通过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吴元盛23.5万元转账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金额是多少;2、偿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黄剑山认为其在出具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之后,被上诉人吴元盛未按约定支付借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未收到借款情况下即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借款应是人民币50万元。2、关于偿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剑山先后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向被上诉人吴元盛转账汇款人民币23.5万元,被上诉人吴元盛对上述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吴元盛主张该款系上诉人黄剑山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及其他经济往来,其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剑山向被上诉人吴元盛借款人民币50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黄剑山认为被上诉人吴元盛未按约定实际支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剑山在二审期间提供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向被上诉人转账汇款人民币23.5万元,被上诉人吴元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经济往来,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此,一审仅按被上诉人吴元盛自认的还款金额3.9万元认定上诉人黄剑山偿还的借款金额是不准确的,予以纠正,本院认定上诉人黄剑山已偿还借款23.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剑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吴元盛借款人民币26.5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黄剑山负担人民币4664元,由被上诉人吴元盛负担人民币41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上诉人黄剑山、原审被告顾燕琼负担人民币2332元,被上诉人吴元盛负担人民币20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