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住茶陵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无业,住茶陵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电话联系其弟弟即被告人陈某甲送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瑞安市玉海街道友情网吧门口路边,后将该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各得100元。同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通过qq与林某约定毒品交易,将2包毒品藏在友情网吧门口一轿车下,准备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2包毒品并从陈某甲身上查获1部手机。经检验,交易的2包毒品重1.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qq聊天记录、通话某、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1.85克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自己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甲供认自己在2014年10月以打卡的方式购买4克冰毒,每克300元,准备贩卖赚钱。同年11月20日晚上,因哥哥陈某乙的要求,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朋友约半克冰毒,当时与该人加了qq朋友。次日晚上该人联系自己的qq,约定交易2克冰毒,价格共800元,后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供述与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印证。因此,陈某甲认为自己是初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陈某甲贩卖的部分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陈某甲、陈某乙均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甲请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