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沈华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华均,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华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沈华均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市场附近龙泸货运门市将刘某甲放在门市内桌子上的1部苹果5S手机盗走。沈华均将手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2008元。2015年1月3日,沈华均被捉获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沈华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华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华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沈华均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华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华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刘琴被盗的手机1部,不能退还原物的,按鉴定价格予以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