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兰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靳西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西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903号原告:靳西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地址:兰陵县城东环路北段。负责人:赵靖霄,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西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西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西刚诉称,2014年4月11日13时许,原告之子靳超驾驶鲁Q×××××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村乡下村计生委门口时,与刘宗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车载靳西美、刘后花二人)相撞。致靳超、刘后花、靳西美、刘宗印受伤,小汽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靳超负主要责任,刘宗印负次要责任。原告把刘宗印等三人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他们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由原告垫付。因原告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由于原告和伤者没有调解结案,伤者也没有起诉,本案的损失不能确定,建议治疗终结后,调节结案或判决结案,损失确定后一次性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鲁Q×××××车的所有人。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就原告所有的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商业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4月11日13时许,靳超驾驶鲁Q×××××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村乡下村计生委门口时,与兰陵县尚岩镇东南岭村43号刘宗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车载靳西美、刘后花2人)相撞,致刘后花、靳西美、刘宗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靳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Q×××××小型汽车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分二次进行价格评估确认损失分别为5520元、2515元。核损费用分别为300元、100元。原告提交靳超门诊病历四张,共计381.8元;刘厚花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576元;靳西美住院病历、医疗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收据、病历复印费收据。原告提交施救费单据七张,计款840元,其中540元看车费收据非正式发票。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102张,计款1000元,但部分交通费单据未注明出行起始、目的地。被告对鲁Q×××××小型汽车车损价格评估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另查明,伤者刘宗印在本院另案起诉靳超、靳西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判令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宗印经济损失:医疗费8803.02元、残疾赔偿金11682元、护理费6840.45元、住院伙食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车损840元,计款30665.47元,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靳超、靳西刚按事故责任赔偿70%。”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质证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35元,并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在规定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或重新鉴定。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可,所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0020元,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8035元予以理赔。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2014)兰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原告靳超、靳西刚承担本次事故中70%的赔偿责任。现刘厚花支出医疗费576元、靳西美支出医疗费5758.4元,合计6334.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对刘厚花、靳西美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靳西刚按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因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已赔偿刘宗印医疗费8803.02元,被告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付1196.98元。尚未赔偿医疗费为5137.42元(6334.4元-1196.98元)。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的医疗费3596.2元(5137.42元×70%即359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为靳西美垫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本院认为靳西美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鉴定机构评定90日误工日未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认可、鉴定费、复印费因属于程序性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靳超垫付医疗费381.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刘宗印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未放弃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向原告进行赔付后,可享有向刘宗印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有正式发票的300元施救费,已注明出行起始地、目的地的交通费660元予以支持。其他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支出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靳西刚支付理赔款1196.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靳西刚支付理赔款80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靳西刚支付理赔款3596.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向原告靳西刚支付理赔款381.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向原告靳西刚支付施救费、交通费共计96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向原告靳西刚支付鉴定费计400元。七、驳回原告靳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1459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如通过本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账户:20×××2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否则视为未收到汇款不予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负担165元,原告靳西刚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庆审 判 员  崔荣涛代理审判员  刘泽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