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南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尚德宝诉被告李大山、孟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德宝,李大山,孟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南初字第00852号原告:尚德宝。被告:李大山。被告:孟艳。原告尚德宝诉被告李大山、孟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德宝及委托代理人李继妍、被告李大山、孟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德宝诉称: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摘梨,约定日工资125元。2014年9月16日上午11左右,原告在为被告摘梨时从梨树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天就被送到海城市八里骨科医院检查并住院,确诊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住院10天后未治愈出院,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及精神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经济损失70,747.15元。被告李大山辩称:对于事实我没有意见,是我雇的尚德宝,受伤当时不是我雇的,是他自己去的,是他堵的我的车。以前是我雇的,这次活已经到尾声了,我们要裁人,他非要自己去,我们也不好意思,他就跟着去了。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孟艳辩称:我没有雇他,我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德宝与被告孟艳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通过平时做活认识的。2014年9月初,被告李大山通过被告孟艳雇佣原告尚德宝给其摘梨。约定:劳务费男工每日120元(另加5元烟钱),女工每日100元(另加5元烟钱),由被告李大山将钱给被告孟艳再由孟艳给工人,每日一结算。2014年9月16日早晨,当被告李大山接工人的车按平时路线到达原告尚德宝家门前时,原告尚德宝如约上车来到被告李大山家开始为李大山上树摘梨。做活之前,被告李大山均提醒大家注意安全,并提供做活工具梯子,但原告没用。当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尚德宝在为被告李大山上树摘梨过程中,不慎从树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花销医疗费12,908.35元,花销鉴定费840元,照相费14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通过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了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月5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另查:在原告做活过程中,被告李大山仅提供梯子,在原告不用梯子的情况下并没有提供其它进一步的足以保障安全的防护措施且没有拒绝而是默认。被告孟艳在提供中间服务过程中没有从中赚取差额利润。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何长元出庭证言、医疗费收据3张,海城市骨科医院病志1份,复查诊断书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检查费收据各1张及其陈述。被告孟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乔木、刘洪旭尚秀丽证言。被告李大山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尚德宝为被告李大山提供有偿劳务,并在为其做摘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李大山应依法负有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大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孟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因本案被告孟艳提供证人均能证明其仅起中间介绍作用,且没有从中赚取差额利润,而且被告李大山也承认被告孟艳没有从中获利,孟艳也不是受益人,更没有雇佣原告,其也和其他工人一样赚同样的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按每天125元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时期每日固定收入为125元,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毕竟原告长期从事服务性行业,故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虽系九级伤残,但考虑其系农村户口且自身存有明显的过错,故本院认为以支持4,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李大山提出自己没有雇佣原告是原告自己上车自己不好意思拒绝不同意赔偿的辩解,因被告确认自己以前雇佣的原告,这回被告又没有事前明确告知原告解除雇佣关系,又让原告上车,到地点后,又没有明确拒绝原告的摘梨行为,雇佣关系继续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即作为被提供劳务方又是受益方,在原告为其摘梨过程中,应为其准备足以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被告虽然告知原告注意安全,又为原告提供梯子,但在原告不用梯子的情况下,被告李大山应采取其他足以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或明确告知原告不要继续上树摘梨,被告没有采取,致使原告受伤,其过错更为明显,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已多次做从事上树摘梨方面的活,应该能够预见到上树摘梨的危险性,更应知道不用梯子的危险性,另外,由于自己的忽视安全导致自己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二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以40%和60%划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山赔偿原告尚德宝经济损失65,582.19元(其中医疗费:12,908.35元、误工费:34,995元÷365天×(10+30)天=3835.07元、护理费:34,995元÷365天×10天=9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20%=42,092元、鉴定费:840元,鉴定检查费1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60%即39,349.32元,原告自负40%计26,232.88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李大山承担784元、原告尚德宝承担5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大山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58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宏人民陪审员 兰瑞彤人民陪审员 刘锡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