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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卢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煤矿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卢某甲驾驶轿车(车牌号鄂E×××××)由当阳市淯溪镇沿311省道往当阳市城区方向行驶至241.1KM处,将其右前方的行人刘某乙刮倒致死后,继续向前行驶当阳城区坝陵办事处横矛处,卢某甲下车发现车辆保险杠受损且右侧倒车镜遗失,其未返回事故现场,而与朋友开车沿汉宜公路至宜昌某汽车修理店修车。经鉴定,刘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能。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当月6日下午,卢某甲主动前往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卢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卢某甲赔偿27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卢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卢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登记表及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4)痕鉴字第1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第事20140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事故车辆(物品)返还通知及返还凭证,卢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卢某甲与死者亲属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刘某乙的户口注销证明,卢某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卢某乙、谷某、林某、张某、李某、刘某甲、龚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