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倪乃斌与解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乃斌,解建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倪乃斌,男,汉族,1969年4月生。委托代理人孙逍霞、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建俊,男,汉族,1977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王剑彬、刘晶晶,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乃斌诉被告解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逍霞、何之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剑彬、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2.2%,期限至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2.5%;2013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上述借款合计2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3168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2%,期限至2013年4月29日;2、2013年5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5%;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4、原告工行银行卡的明细,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借60万元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及被告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1、2012年4月30日1000000元的借款,原告没有实际将借款给付被告,而且也没有相应的支付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利息也偏高,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被告现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是事实,但2013年5月2日的6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被告针对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息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未按期归还,则按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之前各付欠款的50%,如按约还清,原告同意减免被告本金150000元,如9月30日前未还清,则由被告支付双倍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为2400000元,其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92400元(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2.2%计算,2014年10月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庭审中,被告曾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但对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率2.5%的利息及逾期付款按日0.3%计算利息损失,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2%(4×6.65%÷12),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逾期付款的利息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损失,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4月30日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中,虽双方约定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建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乃斌借款本金1400000元;二、被告解建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乃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8月1日至起诉时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损失92400元(按月利率2.2%计算),2014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20元,由原告倪乃斌负担22260元,被告解建俊负担17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