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现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黄某,女,汉族,现住安徽省休宁县。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胡某甲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运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甲、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休宁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原、被告婚后很少生活在一起,被告母亲经常将被告接回家,双方缺乏基本的沟通。被告对女儿也不管不顾,多年来,女儿都是原告母亲帮忙抚养。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缓和。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胡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黄某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愿意离婚被告就同意离婚,女儿原告不抚养被告就抚养。夫妻财产房屋及存款4000元要分割,还要原告赔偿被告被电瓶车撞伤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无异议:一、××××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二、2013年3月黄某提出离婚,同年10月胡某甲提出离婚,离婚请求均未得到支持;三、2009年6月3日胡某甲曾在休宁县城北储蓄专柜存款4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休宁县汪村镇杨源村杨村社的房屋属于原告父母所建,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跟随胡某甲生活。婚姻存续期间,黄某在马路上曾被电瓶车撞到过。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缺少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二、离婚时胡某甲是否要给予黄某经济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的问题,休宁县汪村镇杨源村杨村社的房屋属于原告父母所建,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6月3日胡某甲曾在休宁县城北储蓄专柜存款4000元,胡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该款被挂失支取,现已不复存在,但胡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争议焦点二,离婚时胡某甲是否要给予黄某经济赔偿问题,黄某提出被电瓶车撞伤要求胡某甲赔偿损失10万元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胡某甲不是黄某被电瓶车撞伤的赔偿义务主体,所以不存在赔偿该损失的问题。综上,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结婚,婚后因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自2013年起双方就起诉离婚,并开始分居生活,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已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胡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胡某甲生活,故离婚后女儿随胡某甲生活为宜。胡某甲不需要黄某承担女儿抚养费,黄某也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存款4000元,应当平均进行分割。黄某提出被电瓶车撞伤要求胡某甲赔偿损失10万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乙跟随原告胡某甲生活,并由原告胡某甲承担抚养教育费用;三、原告胡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中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运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