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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许某甲,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甲,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乾金、被告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恋爱并同居,于2003年10月2日到芗城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3月17日生育一婚生子游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及家庭声誉与婚外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原告极力劝止,仍不思悔改;同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牙齿缝裂。自2013年初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此外,婚生子一直都由被告及其父母亲抚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吵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游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首先,因婚生子现尚小,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婚生子的成长,且原告诉称其不抚养婚生子,这说不过去,孩子的成长是需要父母双方共同付出的。其次,原告所述第三者的情况并不属实,被告与他人的感情系发生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并不属于婚外恋。再次,被告并没有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且原、被告是从2013年9月26日吵架后才开始分居的,并不是从2013年初开始分居的。今年春节期间,被告及其母亲五次前往原告家叫其回家一起生活,原告都不回来,昨晚被告也有打电话给原告希望双方和好。原、被告现共有18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弟弟尚欠我5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游某甲于1999年因朋友聚会而认识,于2002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7日生育一子游某乙。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虽有发生争执,但并无重大的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前了解较充分,婚后夫妻感情也较为稳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原则性分歧,且婚生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其成长至关重要。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家庭关系能得以改善,双方亦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玉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晓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