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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朱勇强等7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朱勇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作平,朱益明,赖泽瑛,谢火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东法执字第1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住所地:东源县城行政大道。法定代表人叶伟雄,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辉,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雄彪,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朱勇强,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高塘管理区高屋山村119号。法定代表人:魏世雄。被执行人魏世雄,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朱作平,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朱益明,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赖泽瑛,女,汉族,1961年3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谢火先,男,汉族,1961年1月6日出生。关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勇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作平、朱益明、赖泽瑛、谢火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朱勇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1133.50元及利息和相应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作平、朱益明、赖泽瑛、谢火先对被告朱勇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勇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作平、朱益明、赖泽瑛、谢火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东法执字第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邓 克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