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宋以利与郝玉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以利,郝玉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宋以利,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郝玉芸,女,194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隋煜华。原告宋以利诉被告郝玉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以利、被告郝玉芸的委托代理人隋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以利诉称:被告郝玉芸及其丈夫隋硕德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隋硕德于2013年12月5日因病去世。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隋硕德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郝玉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希望原告给予一段时间予以筹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玉芸与隋硕德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5日,郝玉芸与隋硕德因房屋修缮需要向原告宋以利借款4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隋硕德于2013年12月5日因病去世。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玉芸与其夫隋硕德共同向原告宋以利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因借款双方中未有该项约定,其经济损失应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玉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以利借款4000元。二、被告郝玉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以利经济损失(自2015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玉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东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