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艳玲与被告齐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玲,齐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赵艳玲,女,现住公主岭市。被告齐文春,女,现住公主岭市。原告赵艳玲与被告齐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被告口头表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补充说明,2014年11月18日在我家借的款,当时有于某某、王某某在场。我写的借条,被告签字按的手印,被告所说的张某,当时与齐文春处对象,我不认识他,我是把钱借给齐文春了。被告齐文春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万元欠条1张。原告除提供上述书证外,还提供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王某某证实:原告原系我儿媳妇,在借钱之后与我儿子离婚了。我能证明在我家赵艳玲借给齐文春2万元,给的现金,钱是赵艳玲拿出来的。2、证人于某某证实:原告原系我儿媳妇,在借钱之后与我儿子离婚了。我能证明在我家赵艳玲借给齐文春2万元,给的现金,钱是赵艳玲拿出来的。宣读并出示本院调取被告齐文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这个欠条是我出的,但是钱是我写欠条半年前赵艳玲借给张某的,我以前认识张某,张某是黑龙江的,现在不知道在哪。后来赵艳玲到我家找我,说她婆婆刁难她,她挺为难的,让我出个欠条给她婆婆看,我为了帮她,才给她出的欠条,这钱我没借,也没花着。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我是借给齐文春的,张某我不认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清,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及证人王某某、于某某证言及被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结合被告未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齐文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齐文春应当按约定还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欠条系原告给被告所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张某所借,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所借原告赵艳玲借款本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文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赵洪良人民陪审员 刘秀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