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王某甲,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黄亚飞,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飞、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订婚,1987年2月3日在忠县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居住),1986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88年7月12日生育次女李某乙,1996年8月25日生育三女李某丙(现在拔山中学读高三)。由于性格不和,双方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家庭、子女不尽责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相识订婚属实,结婚证不是被告去拿的,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三女李某丙是1995年8月25日出生的。双方感情不和、时有争吵属实,但在家庭中被告是尽了义务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可能和好,被告同意离婚。同时,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丰都县董家场的商品房一套,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订婚,1987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居住),1996年8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在拔山中学读高三)。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中时有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是矛盾发生的根源,双方长期处于这种状态中,不能有效的沟通,以致矛盾积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丙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婚生女李某丙已年满18周岁,但现在读高中仍未能独立生活,需要父母抚养,双方均同意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丰都县董家镇的房屋一套,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提出分割房屋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以另案诉讼,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丙高中毕业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桂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