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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执异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仪美玲与颜森、颜彩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美玲,颜森,颜彩梅,王田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法执异字第002号案外人姚晓磊。委托代理人宿艳,高密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仪美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颜森,居民,高密市柏城镇颜家太洛村。被执行人颜彩梅,居民。被执行人王田江,居民。本院在执行仪美玲与颜森、颜彩梅、王田江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晓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晓磊称,贵院所查封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盛世大院158号9号楼3号车库一处(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系案外人于2010年12月26日以100000元的价格所购买,该房屋自2010年一直有案外人使用。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对案外人车库的查封。案外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王田江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姚晓磊。收到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6日王田江收到姚晓磊购房款100000元。银行明细二份,证明王田江存入银行的部分款项。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王田江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案外人姚晓磊持有。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仪美玲与被执行人颜森、颜彩梅、王田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颜森、颜彩梅、王田江共同偿付原告仪美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被告承担。该案我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姚晓磊对我院查封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盛世大院158号9号楼3号车库一处(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明,诉讼期间,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颜森、颜彩梅、王田江欠申请执行人仪美玲借款应予偿还,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王田江名下的房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姚晓磊称涉案房产被执行人王田江已卖给案外人,且有房地产买卖协议,并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房屋所有权应为案外人。因该房产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田江名下,案外人虽持有被执行人王田江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自身是否存有过错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该案涉及买卖合同效力权属问题,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故案外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姚晓磊要求解除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盛世大院158号9号楼3号车库一处(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查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邱锡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