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胡水连、郭建勇等与梁志强、赖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连,郭建勇,梁志强,赖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胡水连,女,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0761。原告:郭建勇,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0971。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文杰,××。被告:梁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272。委托代理人:李丙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赖命龙,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9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英花、唐培峰,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水连、郭建勇诉被告梁志强、赖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连及郭建勇的委托代理人伍文杰,被告梁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丙章,被告赖命龙,中保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梁志强驾驶粤F×××××号货车将郭权生碰撞致死。事发后,原告及家人身处他乡异地,既无钱支付生活、住宿费,又无钱火化郭权生的尸体,原告在十分无助之时被迫与被告梁志强达成一份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被告梁志强在协议后支付了原告165000元,原告才将郭权生的尸体火化并安葬在湖南老家。交警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A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志强负主要责任,郭权生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郭权生先后在深圳和韶关的建筑企业工作多年,其生前的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应按深圳市的标准44653.1元/年赔偿。因被告赖命龙所有的并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梁志强驾驶,且已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水连之夫、原告郭建勇之父郭权生死亡。其过错行为是本案的直接原因,被告梁志强、被告赖命龙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志强达成的协议书。2、判决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4855.8元,再由被告梁志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72240.4元,被告梁志强和被告赖命龙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志强辩称:1、已经与两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并且按协议已经一次性支付165000元,原告也出具刑事谅解书但仍然被判刑;2、事发后我们将受害人郭权生送到419医院抢救并支付5000元的抢救费用;3、事发后原告一方是由其委托代理人伍文杰带着二十多人来韶关处理相关事宜,在交警调解时我方与原告签订协议没有威逼和协迫的情况,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也是由原告一方的委托代理人伍文杰主持和起草的,原告所说显失公平并非事实。被告赖命龙辩称:粤F×××××号货车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已经在去年二月份卖给被告梁志强,本次事故是被告梁志强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中保韶关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梁志强无证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属于保险的免赔范围,如法院判决我司按交强险承担垫付责任,则我司在垫付后享有向被告梁志强追偿的权利;第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40分,被告梁志强驾驶粤F×××××号厢式货车沿G323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韶关市浈江区黄金村鑫金汇营销中心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权生发生碰撞,造成郭权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志强将郭权生送至四一九医院救治后报警,经医院抢救无效郭权生于当日23时死亡,梁志强支付了抢救费用。2014年12月11日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A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梁志强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经鉴定粤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系统和灯光系统不合格),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未按规定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权生横过道路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遂认定梁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权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F×××××号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赖命龙,梁志强于2014年3月27日为粤F×××××号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到2015年3月27日24时止。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者郭权生从2013年7月起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社区沙浦一路47-6号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鸿达宏建材经营部任架子搭建工带班组长的工作,月薪7000元,2014年11月受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鸿达宏建材经营部派驻韶关市浈江区黄金村鑫金汇工地工作;郭权生生育二子,长子郭建平(公民身份号码:××,已于2012年在深圳意外死亡,次子郭建勇,即原告。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与其所委托的××伍文杰一起来韶关处理郭权生死亡后的相关事宜,2014年11月26日,伍文杰(××)组织原告胡水连、郭建勇和被告梁志强及其父亲梁林球双方达成:“一、协议人梁志强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协议人胡水连、郭建勇因关系人郭权生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二、协议人梁志强承诺依法配合协议人胡水连、郭建勇再向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赔偿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如协议人梁志强未配合协议人胡水连、郭建勇向保险公司索赔到位交强险,则需承担此款项的赔偿责任”的协议(伍文杰起草内容),协议签订后梁志强的家人支付165000元给胡水连、郭建勇,同时出具“刑事谅解书”(伍文杰执笔)。2014年12月31日,胡水连、郭建勇以“身处他乡异地,既无钱支付生活、住宿费用,又无钱火化郭权生尸体,在十分无助之时被迫与梁志强达成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为由,诉讼来院,请求:1、撤销2014年11月26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114855.80元给原告,再由被告梁志强赔偿572240.40元,梁志强、赖命龙承担全部赔偿款的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身份证、户口薄、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保险单、韶公(司)鉴(尸)字[2014]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文书、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鸿达宏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帐单、医疗费收据、住宿费发票、供养证明、粤法正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公安交警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符合法定程序和事实依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第一、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上述规定明确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是客观条件,客观上当事人直接的利益不平衡即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二是主观条件,主观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只有利益悬殊的客观要件,不具有意思表示瑕疵的主观要件的合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因为在民事领域,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在合同领域,当事人享有契约自由的权利并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本案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梁志强一方有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作出瑕疵意思表示。相反,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与其所委托的××伍文杰一起来韶关处理郭权生死亡后的相关事宜,梁志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利情形下,与原告协商赔偿协议,双方达成“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均由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伍文杰起草内容,“协议书”中明确罗列了“郭权生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等赔偿项目,可见原告对自己实际发生的损失是清楚知道的,因此,在协议书已载明一次性赔偿涉案事故相应赔偿项目情况下,应视为原告放弃已载明的赔偿项目不足部分的赔偿,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中,梁志强可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故协议的第1项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撤销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志强达成的协议书及判令被告梁志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72240.4元、被告梁志强和被告赖命龙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从2014年11月26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二、协议人梁志强承诺依法配合协议人胡水连、郭建勇再向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赔偿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如协议人梁志强未配合协议人胡水连、郭建勇向保险公司索赔到位交强险,则需承担此款项的赔偿责任”的内容可以看出梁志强支付的壹拾陆万伍仟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提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应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胡水连、郭建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1元,原告胡水连、郭建勇负担8171元,被告梁志强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新审 判 员 朱桂发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秀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