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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9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光辉,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杨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白云区京溪梅花园广场卡卡KTVV6房,盗得李某某iPhone5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3129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经追回,其家属给予了被害人5000元的经济补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白云区京溪梅花园广场卡卡KTVV6房,盗得李某某iPhone5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3129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于案发后补偿了被害人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谅解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4)181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