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军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周军军,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鹿建中,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军,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系皖K17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皖K17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法定代表人吕俊霖,系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黎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鹿建中,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军军、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鹿建中、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被上诉人周军军、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黎明,原审被告鹿建中的委托代理人翟留宏,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9日21时20分许,XXX驾驶皖K1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白马港加油站北2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鹿建中驾驶的豫PG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XXX当场死亡、鹿建中及皖K172**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周恒卫、豫PG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李秀丽、鹿文博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建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鹿建中驾驶的豫PG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豫PG42**半挂车和豫P3D**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K1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周军军,挂靠单位为原告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皖K1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60000元。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认(2013)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其认证意见为:价格认证标的(皖K172**号车)于认证基准日(2013年7月9日)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5635元(计算方式为:修复费用=材料费+工时费-残值)。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界价证认字(2014)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其认证意见为:价格认证标的(皖K172**号车)认证损失价格人民币59200元。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息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XXX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8756.68元,该判决未涉及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份额。原审认为,XXX、鹿建中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X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鹿建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虽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对挂靠其公司的豫PG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X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对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临价认(2013)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和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界价证认字(2014)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和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本院对两份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尸检费用应当属于丧葬费用,该部分费用已在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息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解决,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的施救费为其实际必要损失,且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皖K17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军军要求的交通费与住宿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实际损失为:1,修车费115635元;2,施救费8000元;3,停车费59200元,4,评估费1700元。原告周军军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然后再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70%,不足部分,由被告鹿建中和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115635元+8000元+59200元-4000元)×30%=5765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5635元+8000元+59200元-4000元)×70%=125184.5元。被告鹿建中、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00×30%=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军军、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2518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军军、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57650.5元。三、被告鹿建中、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军军、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共计510元。四、驳回原告周军军、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56元,由原告周军军、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鹿建中、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156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不是适格被告;二、停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不合理;三、事故车辆经上诉人定损为75000元,被上诉人周军军自行委托评估车损为115635元,且没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一审判决没有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59200元,改判车辆损失费为75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军军、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是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辩称定损75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的车损经过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鹿建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停运损失和车辆维修费用有相关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也有相应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因其事故发生后未通过第三方评估定损,私自移动后进行评估,因果关系中断,现在提交的评估结论同本案所述事故无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上诉人举证的价格认证结论缺乏公正性,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审被告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周军军、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交皖K172**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上诉人证明其已向皖K172**车的投保人阜阳市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证明称该告知书加盖的是投保人阜阳市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对被上诉人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周军军、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维修清单一份,和一审中提交的发票及鉴定作为一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质证称该维修清单系手写,应以机打票为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7月19日,XXX驾驶皖K17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鹿建中驾驶的豫PG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XXX死亡、鹿建中及皖K172**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周恒卫、豫PG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李秀丽、鹿文博四人受伤。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鹿建中承担次要责任,XXX承担主要责任。鹿建中驾驶的豫PG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K1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周军军,挂靠单位为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周军军、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鹿建中、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皖K1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和投保人阜阳市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经明确约定对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而发生的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且上诉人已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阜阳市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投保告知书上面的签章是投保人阜阳市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告知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要求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停运损失责任份额(59200元×70%﹦4144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军军、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37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171元,被上诉人周军军、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