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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容留黄某某在其居住的汕头彩富精铸有限公司宿舍317房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6月2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再次容留黄某某在该宿舍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汕头彩富精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礼彬审判员  肖少光审判员  陈翠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