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沧州开发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与尤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开发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尤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沧州开发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104国道十三化建路口北200米。法定代表人程仲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宝国,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沧县兴济镇北桃杏村***号。委托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开发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尤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开发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尤宝国的委托代理人毛玉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开发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发热量大于5700大卡的混沫煤2000吨,单价每吨420元,总价款为84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汇款2000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汇款1996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汇款100000元,以上共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996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供应煤炭22车,共计884.96吨,价值371683.20元。因被告所供应的煤炭出现含硫量过高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却遭其拒绝,被告即停止向原告供应煤炭。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27916.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7916.80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程仲卫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4、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的回单凭证6张,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499600元的事实。5、原告为被告建立的预付账款财务记账帐页1张,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499600元和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27916.80元的事实。被告尤宝国辩称,我与原告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确实向我支付了499600元的货款。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讲诚信,先让我送块煤后送面煤,在我送完块煤后原告拒不接收面煤,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所诉的我供应的煤炭数量不属实,除原告所说的22车外还有4车煤炭我按原告的要求送到了任丘市的一个煤场,该4车煤炭共计158.72吨,货款合计66662.40元。原告认为上述4车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如原告坚持自己的意见,则应由原告返还我上述煤炭我才能返还原告相应货款。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供应煤炭的数量是2000吨,现在只履行了1043.78吨,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交付的货款应视为预付款,所以原告要求返还货款不应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玉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5有异议,该帐页对被告向任丘某单位送去的价值66662.40元的4车煤炭没有记账。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所供应的煤炭是发热量大于5700大卡的混沫煤,单价为每吨420元,数量为2000吨,货款共计8400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单位院内;计量方式为以原告单位的电子磅计量为准,原告单位人员和被告共同监磅后在提货单上签字;质量检测为货到随机取样检测,热量每下降100大卡,每吨单价扣10元;结算方式为原告预付部分货款后被告供应煤炭,再根据实际供应煤炭的数量由被告开具发票双方结清。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兴济营业所设立的6228481736170109464账户汇款2000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账户汇款1996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账户汇款100000元,以上共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996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了煤炭,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供应煤炭884.96吨,价值371683.20元。此后,原、被告因被告所供应的煤炭的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即停止向原告供应煤炭。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无效等情形,故依法应予保护。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99600元,被告共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71683.20元的煤炭,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同时期还应向原告供应价值127916.80元的煤炭,但自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供应相应价值的煤炭,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27916.80元。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原告上述货款应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按原告的要求送到任丘市某煤场价值66662.40元的煤炭在原告返还该部分煤炭后其才能返还相应货款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宝国返还原告沧州开发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7916.8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沧州开发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沧州开发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28元,由被告尤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王钟江代审 判员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