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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耿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杨某,个体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吴兴华,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兴华、被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是箱包加工经营者,被告是农民。2013年3月,经中间人高某介绍,被告邀请原告租赁其宅院加工箱包,并承诺为原告召集足够的工人,双方口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租金。原告承租期间,被告亦一直在租赁宅院居住。经双方商定,原告花费材料及建设费用近40000元平整了租赁宅院并增建了厂房、地暖等设施,随即购置设备开始了经营,这之前原告就已经租赁被告的住房进行经营。因被告承诺的工人不能到位,该厂一直亏损,故2014年3月原告撤出了租赁宅院,但被告对于原告出资增建厂房等的处理一直不置可否,延宕至今,且被告已自行将其利用,造成原告的投资不能收回。综上所述,增建的厂房、地暖等属原告所有,被告拒不返还且自行利用受益,理应支付对价。因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增建房屋、地暖等设施的折价款36000元。被告耿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依法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场地租赁费13333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建房屋等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13年3月份经中间人王某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租赁被告北正房一间、东西配房各两间用于箱包经营,约定每年给付被告租金3000元,并约定被告妻子在此上班,管理工人,干点杂活,由原告给被告之妻发放工资。由于效益比较好,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想扩大规模,在2013年5月7日双方口头协议,内容是原告只租被告的西配房,让被告把院子里的两个猪圈、一个厕所、六棵树伐掉,原告在院落当中搭建彩钢棚厂房,房租由原先的一年3000元改成10000元,从2013年3月份开始起算。另约定,不管经营到什么时候,原告所建彩钢棚厂房归被告所有,用于补偿所拆除被告的两个猪圈、厕所、六棵树。2014年4月4日原告拉走其所有的设备,但房租并没有给付,现要求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3月到2014年6月房屋场地租赁费1333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经营箱包加工的个体业主,被告耿某系农民。2013年3月,原、被告通过高某和王某的介绍,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在定兴县贤寓镇百楼村自家宅基地北正房一间、东西配房各两间用于箱包加工,租赁费每年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又达成一致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仍租赁被告上述宅基地中的西配房,并约定将该被告宅基地院落中原有的猪圈、厕所、树木拆除,由原告租赁该院落并出资在西南角建造了八十平方米彩钢棚厂房,并铺设水泥地面、地暖,厂房东南角建造了彩钢棚锅炉房一个,院外建造了彩钢厕所一个,但仍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不再租赁北正房一间及东配房。2014年4月份,原告从租赁场所将货物及设备拉走。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录音光盘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租赁被告耿某的宅基地房屋,并将院落中的猪圈、厕所、树木拆除,另租赁该院落并出资增建彩钢棚厂房、锅炉房、厕所,并铺设水泥地面、地暖是既定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可以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就增建设施的处置约定不明,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建设施折价款3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房屋、院落租赁费13333元,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耿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耿某给付增建彩钢棚厂房、锅炉房、厕所及铺设的水泥地面、地暖等设施的折价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林海审判员  汪悦龙审判员  田学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洪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