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我于2007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浙江龙林鞋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8月至今在该厂上班,且一直居住在该厂职��宿舍的事实。4、证人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1份,证明施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与原告均在浙江龙林鞋厂上班,从2009年至今在该厂女工宿舍居住的事实。5、新野县沙堰镇冀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2007年至今未在家居住。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02年我与原告相识,并生育长女蔡某丙,2004年又生育次女,现被原告卖给她人,2006年生育长子蔡某乙。原告从2007年外出至今,对小孩不管不问,故我同意离婚,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1008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蔡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生一女孩,已送她人抚养的事实。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张琳的基本情况。2、调查张某某的笔录1份,证实张某某系原、被告的女儿,张某某的户���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张某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3、调查余某某的笔录1份,证实其于2002年农历11月的一天晚上为陈某某接生,陈某某生一女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证人所陈述的内容。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2003年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蔡某丙(又名张某某,户口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05年1月1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2006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蔡某乙。2007年双方因生气,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否认蔡某丙(张某某)系其所生,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否认蔡某丙系其所生,但又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可以推定蔡某丙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否认蔡某丙系其所生,两个小孩又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蔡某丙、蔡某乙宜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小孩蔡某丙、蔡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各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