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32号原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雅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舒,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221号居民。该公司员工。被告: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号(水岸华庭**号楼东方银座**楼)。法定代表人:雷金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贯庄,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已于2014年10月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等提起民事诉讼,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中,合议庭已经对本案原告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综合考虑并加以审理,现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本案原告在盐湖区人民法院虽诉请撤销合同,但双方争议的对象为金钱,诉讼标的额为7000多万元,盐湖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形成之诉。本案被告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提起的案件系借款合同纠纷,为给付之诉,两案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不属于重复立案。同时,本案的变更之诉系非财产案件,不涉及标的额的问题,且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故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