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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时甲与连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甲,连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时甲。法定代理人时乙。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某某。原告时甲诉被告连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甲的委托代理人陈韵、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原告法定代理人时乙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时乙与被告分居,同年7月11日原告出世,随母亲时乙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现被告则表示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另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的父母现虽未离婚,但被告自2014年7月原告出生后未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的父母尚未离婚,原告以后的生活状况尚不能确定,故具体给付抚养费宜至判决生效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时甲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