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凡海与战伟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凡海,战伟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孙凡海,男。委托代理人:李安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战伟廷,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凡海与被告战伟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凡海于2015年4月15日以继续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凡海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凡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凡海负担。审判员 伦志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