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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执字第0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晓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华,张家港市科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094-1号申请执行人王晓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科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法定代表人苏学忠,董事长。王晓华与张家港市科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张乐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科迪机械有限公司结欠王晓华加工费8740元,现双方一致协商同意科迪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科迪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科迪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科迪公司在本院涉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张家港市科迪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拍卖款为16500000元,其中发放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张家港市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1672000元,发放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李建伟46132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科迪公司尚有牌号为苏E×××××的奔驰小轿车1辆、数控等离子切割机、四柱液压机等设备,已抵押给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科迪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乐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