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承光,杭州市人,无业,住杭州市上城区。因敲诈勒索于2006年3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处警告。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驾驶浙A×××××号大众牌轿车沿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由西向东行驶。20时0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钱王街至余村设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时,未减速观察前方道路上的行人,与正在由南向北横过钱王街的袁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袁某被撞倒于钱王街北侧快速车道上,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某甲驾驶的浙A×××××号轿车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袁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且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张某甲、林某、张某乙、王某、顾某、钟某、莫某、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协议书、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另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