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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邵月芬与武义县壶山街道桃溪滩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月芬,武义县壶山街道桃溪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27号原告邵月芬。委托代理人钟奇轩(特别授权��,被告武义县壶山街道桃溪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剑雄。委托代理人朱根祥(特别授权)。原告邵月芬为与被告武义县壶山街道桃溪滩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月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奇轩、被告武义县壶山街道桃溪滩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朱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月芬诉称:原告原有位于武义县壶山街道桃溪滩村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座。2014年7月初,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且未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告知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非法拆除,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整座灭失,房屋内的财产全部损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屋损失费54212元、评估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34030元,共计89742元。被告武义县壶山街道桃溪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4年7月初,本村旧屋被大水淹过,危及行人安全。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拆除村中部分危房。被告行为属无因管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邵月芬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公证书、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拆除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金华晚报报道、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是被被告拆除的事实。4、武义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重置价格54212元。5、照片两张、财产清单、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其他财产损失、原告评估费支出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是出于安全考虑才拆除原告房屋。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评估时房屋已拆,鉴定意见凭空捏造。本院认为,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中房屋重置价格按砖木结构、成新率60%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财产清单由原告一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有这些财产损失,照片中也不能看出原告的财产损失。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清单及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受损财产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义县壶山街道桃溪滩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拆除原告房屋是经过村两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2、武义县人民政府壶山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号连降暴雨,桃溪滩村部分房屋被洪水淹没,许多房屋倒塌,影响行人安全,被告召开村两委会,决定拆除旧房,保障行人安全。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房屋属泥木结构,拆除前已部分坍塌。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7月2日下午5点当时没有洪水,会议记录是当天晚上形成,被告不可能提前知道该房屋是危房,证据1、2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危房,证据2是事后补写的,不能证明拆除房屋是经过上级部门允许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照片1中房屋为其所有,照片2中的房屋非其所有。本院对照片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房屋拆除前已部分坍塌。对照片2,因原告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出示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房屋损坏前价值为人民币15121元。原告认为,房屋评估价格偏低且对如何使用评估未作出具体阐述。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系原被告共同委托评估,同时确认评估参考依据,对评估对象灭失前的照片一致认可,该报告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系武义县桃溪滩村村民。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因继承取得坐落于武义县壶山街道桃溪滩村房屋一幢。土地使用权证为武集用(2000)字第001245号。房屋解放前建成,主要泥墙承重,木屋架,土瓦屋面,木门窗,水泥地坪。2005年起房屋无人居住。2014年7月初,大水淹过该房屋,房屋南侧墙体部分倒塌。2014年7月4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上述房屋拆除。2015年4月7日,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损坏前价值作出评估,为人民币15121元。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要求���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属危房,危及行人安全,拆除行为属无因管理,阻却其违法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因管理系为被管理者利益而实施管理,被告却为行人的利益而实施管理,而非为原告利益。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损害了原告利益,已构成侵权。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县壶山街道桃溪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月芬房屋损失15121元、鉴定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负担822元(已交纳),由被告武义县壶山街道桃溪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