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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戴长浩与汪超、汪家龙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长浩,汪超,汪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戴长浩,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超,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汪家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戴长浩诉被告汪超、汪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长浩的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超、汪家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长浩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汪超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被告汪家龙提供担保。协议签订过后,原告通过亲戚潘尚敢的银行卡,将38万元借款转付至被告汪超指定的收款人潘尚珠,另向被告汪超支付了现金2万元。约定两个月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超只归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共差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8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超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汪超给付差欠利息385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3、被告汪超支付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告汪超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200元(债权总额/6%);5、被告汪家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单、资金所有权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汪家龙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汪超、汪家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效力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汪超、汪家龙与原告戴长浩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汪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按月支付,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按月利率7.5%计算,同时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担保人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被告汪超在其签名后注明:此款汇至潘尚珠。被告汪家龙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汪超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份,再次确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承诺并重新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承担银行同期四倍利率的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按协议条款执行。被告汪家龙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4200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汪超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有约定,但均超出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现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汪超按月息2分,与原告结清了2014年4月25日及以前40万元借款的全部利息。同时因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重新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自2014年4月26日起的剩余2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关于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汪家龙主张权利,系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被告汪家龙应对被告汪超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与被告汪超有约在先,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超归还原告戴长浩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超给付原告戴长浩律师代理费14200元;三、被告汪家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戴长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汪超承担,被告汪家龙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