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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池显龙、李广为、李井轩、张国军、赵玉良、王景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显龙,李广为,李井轩,张国军,赵玉良,王景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4142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民,男。被告池显龙,男。被告李广为,男。被告李井轩,男。被告张国军,男。被告赵玉良,男。被告王景林,男。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池显龙、李广为、李井轩、张国军、赵玉良、王景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轩、��铭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显龙、李广为、李井轩、张国军、赵玉良、王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池显龙于2009年12月31日,在我行申请养牛贷款1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20‰,逾期按40%加罚,计划于2012年12月10日归还,由被告担保人李广为、李井轩、张国军、赵玉良、王景林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请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0年1月19日还利息969.00元,于2010年3月31日还利息3621.00元,2010年4月29日还利息1479.00元,2010年12月6日还利息10000.00元,以后再也没有偿还过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池显龙偿还我部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其利息90021.20元,担保人李广为、李井轩、张国军、赵玉良、王景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池显龙、李广为、李井轩、张国军、赵玉良、王景林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池显龙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养牛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0‰,计划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李广为、李井轩、张国军、赵玉良、王景林担保。借款人于2010年1月19日偿还利息969.00元,于2010年3月31日偿还利息3621.00元,2010年4月29日偿还利息1479.00元,2010年12月6日偿还利息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包括40%罚息)为90021.2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池显龙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显龙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显龙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90021.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0021.2元。被告李广为、李井轩、张国军、赵玉良、王景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池显龙、李广为、李井轩、张国军、赵玉良、王景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用)。审 判 长  付 佐人民陪审员  李国轩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