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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进帅,陈剑峰,陈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长安中路55号。负责人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晶(特别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史宏明(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进帅。委托代理人周美春(特别授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侃(特别授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进帅。被告陈进帅。被告陈剑峰。被告陈志勇。委托代理人周美春(特别授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侃(特别授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化支行)与被告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百穗行公司)、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百穗行公司)、陈进帅、陈剑峰、陈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化支行委托代理人钱晶、史宏明,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陈志勇委托代理人周美春、栾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百穗行公司、陈进帅、陈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化支行诉称,2013年9月20日,我行与江苏百穗行公司签订《最高额信用合同》一份。此后,我行与江苏百穗行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共计2200万元,还款668768.34元,尚欠本金余额21331231.66元。2010年6月24日,我行与江苏百穗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发生的最高1045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2月15日,我行与江苏百穗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发生的最高1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9月17日我行与江苏百穗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发生的最高债权45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7日,我行与江苏百穗行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最高债权2860万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6月24日,我行分别与厦门百穗行公司、陈进帅、陈剑峰、陈志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江苏百穗行公司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发生的最高7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江苏百穗行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发生问题,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利息,我行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请求诸被告偿还贷款未果。请求判令:1、江苏百穗行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1331231.66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525176.67元、复利14248.54元、罚息367992.15元,合计22238649.02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对江苏百穗行公司抵押的存货经拍卖、变卖或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江苏百穗行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或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厦门百穗行公司、陈进帅、陈剑峰、陈志勇对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前保全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全部费用由诸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答辩称,关于借款本金是事实,正常利息亦属事实,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实际上是违约金的一种,两者并不能同时使用。我公司愿意支付逾期利息,其他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志勇答辩称,本案最早的合同签订于2010年,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以旧贷还新贷的问题,在2013年6月24日以后发生的所谓新贷款,实际上是用来还旧贷款,陈志勇为新发生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新贷还旧贷,新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陈志勇的诉讼请求。被告厦门百穗行公司、陈进帅、陈剑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农行兴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信用合同》(编号为:(320101)农银高信字(2013)第0920号),证明江苏百穗行公司可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在5000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业务。2、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2900620100005934)及《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江苏百穗行公司以抵押清单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发生的最高额1045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210062012000988)及《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江苏百穗行公司以抵押清单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为其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发生的最高额1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4、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2100620120007549)及《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江苏百穗行公司以抵押清单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为其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发生的最高额45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兴房他证兴化字第10106**号、兴房他证兴化字第10127**号、兴他项(2010)第01360号他项权证三份,证明江苏百穗行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6、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及动产质押清单,证明江苏百穗行公司以动产质押清单载明的动产为其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以及2014年6月17日前发放贷款在最高286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7、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登记编号苏M7-0-2014-022,证明江苏百穗行公司依法对质押给原告的动产办理抵押登记。8、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厦门百穗行公司、陈进帅、陈剑峰、陈志勇为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之间在2013年6月24至2015年6月23日止发生的最高额7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9、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之间借款130万元、罚息及复利的约定。10、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之间借款400万元、罚息及复利的约定。11、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证明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之间借款500万元、罚息及复利的约定。12、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证明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之间借款600万元、罚息及复利的约定。13、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之间借款570万元、罚息及复利的约定。14、借款凭证5份及相应的还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向江苏百穗行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200万元,以及江苏百穗行公司还款668768.34元的事实。1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4份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江苏百穗行公司宣布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之间的贷款已经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陈志勇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陈志勇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系职务行为。因被告厦门百穗行公司、陈进帅、陈剑峰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陈志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陈志勇的签名是否为职务行为,将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江苏百穗行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1045万元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江苏百穗行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屋所有权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1500万元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江苏百穗行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屋所有权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450万元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均办理抵押登记,其中兴他项(2010)第01360号他项权证载明许可抵押金额1045万元,兴房他证兴化字第10106**号他项权证登记抵押债权数额1500万元,兴房他证兴化自第012723号他项权证登记抵押债权数额450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江苏百穗行公司以动产质押清单载明的公司存货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2860万元质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4日,原告分别与厦门百穗行公司、陈进帅、陈剑峰、陈志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厦门百穗行公司、陈进帅、陈剑峰、陈志勇为江苏百穗行公司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发生的最高7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如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3年9月24日、12月27日、12月30日、2014年6月27日、7月3日,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约定:江苏百穗行公司分别向农行兴化支行借款共计2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为借款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50%,30天以上至60天,利率上浮50%,60天以上上浮50%,如遇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等;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双方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提前到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中,江苏百穗行公司偿还借款共计668768.34元,余款及利息未依约给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农行兴化支行与江苏百穗行公司、厦门百穗行公司、陈进帅、陈剑峰、陈志勇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兴化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江苏百穗行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现农行兴化支行要求主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百穗行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公司存货提供抵押和质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兴化支行对上述抵押物、质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厦门百穗行公司、陈进帅、陈剑峰、陈志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各自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均有权向江苏百穗行公司追偿。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均为自然人,陈志勇在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字是其为主债务人江苏百穗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而非职务行为。另陈志勇提出案涉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并无事实依据,因此,陈志勇认为其在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厦门百穗行公司、陈进帅、陈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贷款本金21331231.66元、2015年4月7日前利息525176.67元、罚息367992.15元、复利14248.54元以及2015年4月8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以21331231.66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复利以525176.67元为计算的基数);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设定质押的财产(动产抵押登记的存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28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兴他项(2010)第01360号、兴房他证兴化字第10106**号、兴房他证兴化自第012723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1045万元、1500万元、4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进帅、陈剑峰、陈志勇对被告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进帅、陈剑峰、陈志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137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钱 晖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鹏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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