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彭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彭某,家务。被告吴某甲,打工。委托代理人苏学华,上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婚约系经媒人介绍而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彭某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吴某甲已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的事实并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