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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4年10月7日在万源市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刘甲,1999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刘乙,子女均在外务工。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两年夫妻关系较好,后来因被告性格不好,爱打牌,导致夫妻经常吵架,感情破裂。2009年9月4日,双方自愿到万源市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因有急事外出未能到庭签字,手书声明一份:“这份离婚协议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请法庭给予出具离婚调解书”。自此,我按协议抚养女儿刘乙,被告抚养儿子刘甲,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达五年之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2、结婚证及万源市XX乡人民政府证明两份,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0月7日在万源市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3、离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刘某某、陈某某因感情不合,经双方协商,二人自愿离婚,婚生子刘甲由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刘乙由陈某某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协议时间2009年9月4日。4、声明一份。主要内容:我与陈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在万源市XX法律服务所,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因我有急事外出不能到法庭当庭签字,但这份离婚协议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庭给予出具离婚调解书。声明人刘某某,2009年9月4日。5、代理人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内容:陈某某、刘某某婚后一、两年关系较好,后因刘某某性格不好,二人经常吵架、打架。2009年9月4日,二人到XX法律服务所协商离婚,刘某某就到西安务工,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6、代理人对证人蒋某某(被告刘某某大嫂)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内容:陈某某、刘某某夫妻感情不好,2009年9月去XX司法所离婚的,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六年。子女都没有读书,均在外务工。7、代理人对证人刘某乙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内容:陈某某、刘某某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二人曾到XX达成离婚的协议,因刘某某要到外地务工,没有去办理离婚手续。从2009年9月开始,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刘某某一直未履行家庭义务。两个子女都在外务工。8、代理人对证人黄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内容同证据6。9、代理人对证人袁某(村主任)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内容:陈某某、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自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六年。10、代理人对证人刘乙(婚生女)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内容:陈某某、刘某某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2009年9月,因为感情不合,二人到XX法律服务所协商离婚,由于法院下班了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因感情不合二人分居已有五年多,无和好可能。刘某某在外务工,但无法联系。我和哥哥刘甲都在务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7日在万源市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刘甲,1999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刘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在外务工。婚后两年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09年9月4日,原、被告到万源市XX法律服务所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刘某某、陈某某因感情不合,经双方协商,二人自愿离婚,婚生子刘甲由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刘乙由陈某某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协议达成后,由于被告刘某某急于外出,便手书声明一份:我与陈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在万源市XX法律服务所,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因我有急事外出不能到法庭当庭签字,但这份离婚协议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庭给予出具离婚调解书。声明出具后,被告刘某某外出西安务工,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离婚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9月原、被告经万源市XX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后,虽未办理离婚手续,但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五年多之久,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具体地址不详,无法查证,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开华人民陪审员  赵运利人民陪审员  陈流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