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折小平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小平,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929号原告折小平,男,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贾涛,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又名折磊,男,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折小平诉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何子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涛,被告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合伙经营煤厂,煤厂由被告王磊负责经营管理。经营大约1年后双方散伙,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270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60万元,下欠110万元经多次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60万元的事实。2、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五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27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曾与原告合伙经营煤厂,钱均是用于煤厂经营,不是个人借款。现合伙经营煤厂的条据由原告保管,尚未结算。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出1281639元的事实。2、证明一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出33473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需要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实际款项均系经营煤厂所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左右,原、被告合伙经营煤厂,煤厂由被告王磊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煤厂均有财务往来。后经营约一年左右原、被告散伙,但至今未对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折小平与被告王磊合伙开办煤厂,之后在经营过程中通过煤厂互相均有经济往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据及证明中均有煤厂字样,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合伙时通过煤厂周转资金的事实不持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折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原告折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何子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