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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申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许招挺与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许招挺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许招挺,王滕,厦门新时代来雅百货有限公司,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20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美新广场1006。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蒋文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志森,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招挺,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乃义,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艺惠,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滕,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新时代来雅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帝豪大厦**层*****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滕,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招挺、王滕、厦门新时代来雅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雅公司)、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同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闽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科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再审并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确认涉讼《借款合同》无效,并判令中科智公司对涉讼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为: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借款人王滕、金同成公司、来雅公司向许招挺个人借款的行为为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并判定涉案赃款返还被害人。因此,借款人许招挺与诈骗犯王滕、金同成公司、来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作为附属的担保合同无效,中科智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2013)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王滕、金同成公司、来雅公司向许招挺个人借款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因此,涉讼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判决中科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有错误。综上,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许招挺提交意见称:1、中科智公司超过法定再审期限提出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中科智公司据以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即(2013)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3日签发,而中科智公司直到15个月后才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的期限。此外,该刑事判决书也不属于“新证据”,新证据应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标准,而二审判决已认定“本案不存在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问题”,二审判决已明确刑事判决结果不影响民事审判的结果,因此该生效刑事判决书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2.对王滕等人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并不影响中科智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对王滕等人的借款行为的刑事认定与民事认定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相互独立,并不矛盾。任一责任的认定不影响另一责任的定性,任一责任的承担也不会导致另一责任的免除。中科智公司以犯罪行为的定性而否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其目的在于混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从而在于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目的。3.对王滕等人的刑事认定不影响本案《借款协议》的效力,该借款协议依法有效。涉讼《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的效力与王滕等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并无关联性,中科智公司以王滕借款行为的刑事认定否定《借款协议》的效力,无法律依据。4.本案担保合同依法有效,中科智公司依法应对王滕向许招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科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讼《担保函》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而事实上并没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依法不能否定《担保函》的效力。况且,我国《担保法》第5条约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前所述,涉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不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即《担保函》无效的情形。此外,涉讼《担保函》中已明确约定:“本保证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且不说本案《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即使该《借款协议》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仍旧有效。在本院审查期间,中科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福建中兰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德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获得(2013)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就厦门新时代来雅百货系列案件,向有业务往来的福建大道律师事务所了解进展情况。2014年4月11日该所郭小东律师助理戴小姐将(2013)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扫描件)复印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我司工作人员。我司获得此文件后,于今年6月份交给了福建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许招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情况说明质证称:1.中科智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都申请中止审理,而且始终关注这个案件的刑事判决的进展,本案的刑事判决是公开审理的,不可能不知道二审判决结果。2.中兰德公司与中科智公司是关联公司,本份情况说明从形式上、关联性上不具有证明力。但许招挺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中科智公司应当知道(2013)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本院审查查明,在2008年7月23日由中科智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给许招挺的《担保函》第五条称:“保证人确认,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独立的,本保证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本院认为,关于(2013)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是否属新的证据,及中科智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因本院(2013)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是在二审判决后形成的,且中科智公司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故该证据应属于新的证据。因许招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中科智公司应当知道(2013)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根据中兰德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中科智公司在2014年6月始知本院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故中科智公司于当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关于涉讼《担保函》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中科智公司在涉讼《担保函》中称:“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独立的,本保证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许招挺对该《担保函》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该《担保函》的效力不受《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影响,故中科智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王滕、金同成公司、来雅公司的借款行为是犯罪行为,涉讼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提出从合同《担保函》亦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科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