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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XX、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19时许、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其租用福安市溪柄镇文化站三楼办公室内容留兰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5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安市城北街道万豪国际大酒店x房间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构成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兰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将其办公室房间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构成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缪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邱武敏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