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罗先照与蒋家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家英,罗先照,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家英,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朱辉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先照,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贺从华。原审被告:罗勇,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蒋家英因与被上诉人罗先照、原审被告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先照陈述与罗勇、蒋家英共同经营的永兴洗水厂(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罗先照陈述其当时系以广州市五六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义与罗勇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供购合同》,约定由罗勇向罗先照购买节能树脂、催化剂、增强剂等货物,货款为三个月一结。因罗先照申请登记广州市五六贸易有限公司未果,之后登记注册了广州市增城先照纺织助剂贸易部(个体工商户)。经双方核对结算,罗勇、蒋家英于2013年1月16日向罗先照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因永兴洗水厂欠先照纺织助剂贸易部总共货款197000元,打折后付货款157000元。现付支票24904元,支票1月22日到帐,年前付4万元,2013年4月30日付5万元,2013年6月30日4万元,最后全部付清。”落款处的“欠款人”栏载有罗勇的签名和蒋家英的签名及指模。蒋家英否认在上述《欠条》上进行过签名及捺印,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笔迹及指模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之后又提交了一份申请书,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立具涉案《欠条》后,罗先照陈述罗勇��向其支付货款79904元,庭审中蒋家英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罗先照主张罗勇应付的货款总额应以实际交易的数额为准,并提交了二十三份送货单、六份对数表、一张退货清单用于主明双方交易的总金额为210388元,在扣减退货12072元之后,罗勇总欠货款为197616元。罗先照不认可涉案《欠条》所约定的打折后货款157000元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理由是该《欠条》系罗勇、蒋家英的单方意愿,并未得到罗先照的签名确认。对此,蒋家英不仅对罗先照提交的送货单、退货清单、对数表均不予认可,且抗辩认为罗勇应付的货款总额应以《欠条》所约定打折后的货款157000元为准。另查,罗先照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主张罗勇、蒋家英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永兴洗水厂,蒋家英亦对罗先照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罗先照原审诉讼请求为:1.罗勇、蒋家英连带偿还罗先照117096元欠款,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罗勇、蒋家英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综合罗先照的陈述以及送货单、欠条等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可以证实罗先照系以未经登记注册的广州市五六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罗勇签订了涉案《供购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罗先照和罗勇。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涉案《欠条》所载内容,显示双方对交易期间罗勇所欠货款的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将罗勇实际应付的货款由原交易总货款197000元打折为157000元。该《欠条》虽然没有罗先照的签名确认,但该《欠条》系罗先照进行货款催讨时由罗勇、蒋家英当场出具的,欠条内容应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在立具《欠条》的当时及之后,罗先照对打折货���的内容向罗勇、蒋家英提出过异议,该《欠条》中亦未载有如罗勇、蒋家英不依约付款则需按原交易总货款数额支付的相关内容,故原审法院认为罗勇实际应支付的货款总款应以157000元为准。罗先照主张重新按送货单、退货单所载交易数额197616元来确定罗勇应支付的总货款,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立具《欠条》后,罗先照主张罗勇仅支付了货款79904元,且蒋家英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由于罗勇至今尚未清偿剩余货款77096元(157000-79904),故罗先照现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77096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先照货款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蒋家英是否需要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蒋家英否认《欠条》上其本人签名、指���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故在蒋家英不能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欠条》上蒋家英的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签名、捺印的行为系蒋家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是蒋家英,该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罗勇、蒋家英共同经营永兴洗水厂,但在涉案《欠条》中其同意以“欠款人”的身份与罗勇共同进行签名,该行为应视为蒋家英自愿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故罗先照起诉主张蒋家英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蒋家英关于其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罗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一、罗勇、蒋家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770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罗先照;二、驳回罗先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罗先照负担900元,由罗勇、蒋家英负担2470元。判后,蒋家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遗漏查明了罗先照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供购合同》,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广州市五六贸易有限公司和罗勇,而���罗先照,罗先照是否是权利主体,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二、《欠条》的“蒋家英”字样并非蒋家英本人亲笔所签,蒋家英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是因为经济困难,无法缴纳高昂的鉴定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蒋家英亲笔所签理由略显不足;三、罗先照原审开庭时明确与其签订合同的是罗勇,同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蒋家英和罗勇共同经营“永兴洗水厂”,甚至连“永兴洗水厂”是否存在都没有证明。因此,蒋家英认为不能仅根据《欠条》上的签名就确认毫无关联的蒋家英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蒋家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蒋家英无需支付货款77096元及利息给罗先照;2.一、二审诉讼费由罗先照承担。被上诉人罗先照答辩称:对本案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方坚持原审庭审意见。原审被告罗勇无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罗先照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是蒋家英是否应就涉案《欠条》项下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蒋家英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广州市五六贸易有限公司和罗勇,因此罗先照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广州市五六贸易有限公司还是永兴洗水厂,均未进行过工商登记。本案起诉所主张的债权系以《欠条》为依据,该债权凭证的原件由罗先照所持有,《供购合同》、《欠条》的内容亦存在关联性可证明罗先照为实际债权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罗先照为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蒋家英主张永兴洗水厂不是其与罗勇共同经营,《欠条》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因而不应就《欠条》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蒋家���曾在原审中就《欠条》上“蒋家英”的签名及捺印指模申请鉴定,其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蒋家英亦无其他相反证据佐证其主张。此系蒋家英未尽到其应尽之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签名、捺印行为系蒋家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系由蒋家英、罗勇作为欠款人签名并捺印确认,理应由蒋家英与罗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永兴洗水厂是否由蒋家英、罗勇共同经营,并不影响蒋家英对《欠条》项下债务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蒋家英该项主张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蒋家英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15元,由上诉人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