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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北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魏宇辉与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宇辉,周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魏宇辉,男,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客运公司工人,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铁,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东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颖,女,1981年2月8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尚志小学教师,现住绥化市。原告魏宇辉与被告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宇辉及委托代理人王铁与被告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宇辉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周颖的丈夫任辉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担保人马志芳,任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28日任辉车祸死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颖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原告,此笔借款被告不知情。也不是被告与任辉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不同意偿还。原告魏宇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主要证实:任辉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原告魏宇辉的20,000.00元和15,000.00元,合计35,000.00元,任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任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有异议,称无法确认系任辉出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任辉与被告周颖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任辉分别向原告魏宇辉借款20,000.00元和15,000.00元,合计35,000.00元,任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28日任辉因车祸死亡。现原告以此款系任辉与被告周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以此借款未经其同意,不是婚间借款为由不同意偿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魏宇辉与任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魏宇辉要求被告周颖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任辉向原告魏宇辉借款的事实,有任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周颖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魏宇辉与任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任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颖与任辉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颖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款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颖给付原告魏宇辉借款3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周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宏标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