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经与“阿某”(另处理)合谋盗窃后,于2014年11月21日13时至14时许,骑自行车去到本区洛浦街恒生南方商贸城,盗去被害人林英业停放在该商贸城八街30号铺门口的锦宏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270元)以及被害人阮某乙停放在十一街45-47号铺门口的锦宏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530元)。盗后,被告人马某将上述2辆三轮摩托车交由“阿某”销赃。同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回南方商贸城取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阮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70元发还给被害人林英业,违法所得人民币5530元发还给被害人阮昌博(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