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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璧山东路15号“大众招待所”204房间内向钟某某、黄某贩卖价值人民币500元冰毒时,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钟某某处扣押冰状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净重1.9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称量照片,证人钟某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5)16号理化检验意见书,本院(2013)眉东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将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慰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5)眉东刑初字第172号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