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徐某甲,务工。被告鄢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199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婚后,家庭矛盾不断,原告曾力图挽救这个家庭,但最终无法缓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鄢某离婚;2、婚生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3、原告和父母共同拥有一栋房屋,现将房屋所有权交给老人及子女。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据二:江陵县沙岗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的鄢先平与被告鄢某系同一人。被告鄢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鄢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两个子女。现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则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