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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21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东生、漆言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罗丹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系祁阳县步步高超市防损员,负责卖场保卫和消防设备日常维护工作。2015年1月31日20时许,唐某某值晚班时见超市收银员文某某到本超市收银中心交营业款便跟其一起进去欲玩下电脑。在收银中心办公室内,被告人唐某某见被害人文某某在清点营业款时便提出帮其数一百元的大钞,文某某表示同意并将一百元面额的现金交给唐某某清点。唐某某便趁文某某不注意时,将其中2500元现金放入自己左边上衣口袋内,并故意试探性跟文某某说其收到的钱少了是否知道,文某某说不知道。尔后,唐某某便离开现场。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父亲唐某甲代为归还文某某营业款25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步步高超市收银中心现场��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尿液检测提取笔录、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收据、谅解书、受害人文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父亲代为归还了受害人文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文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 峰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