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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武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田小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厚,尚彩凤,宇文艳萍,韩鸿轩,韩某某,崔桂兰,田小云,李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武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德厚,男.诉讼代理人韩宽厚,男,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彩凤,女.诉讼代理人尚胜利,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宇文艳萍,女.诉讼代理人韩增寿,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鸿轩,男。法定代理人宇文艳萍,女。诉讼代理人韩增寿,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宇文艳萍。诉讼代理人韩增寿,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桂兰,女。诉讼代理人韩增寿,男。被告人田小云,男,持“B2”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宵,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99413320—4.负责人杨世东,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索涛,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人田小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2014年12月11日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航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韩宽厚、韩增寿,被告人田小云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武登科、武拴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索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田小云达成赔偿协议:田小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93000元(包括已付23000元),不要求被告人田小云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宵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2015年2月27日申请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长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田小云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武县昭仁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罗马假日小区段时,与相对方向韩刚驾驶的陕DFC0**号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韩刚受伤,后经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小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小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田小云驾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宵所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武县昭仁大街逆向行驶至肇事处,将相对方向韩刚正常驾驶的陕DFC0**号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撞倒致韩刚受伤,经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有60-80岁以上的老人,还有0-5岁的婴儿和儿童,韩刚的故去致依靠其生产、生活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陷入绝境。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田小云的交通肇事罪;2、由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韩刚丧葬费22000余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47000余元;3、要求赔偿抢救费4000余元及停尸、检尸、运尸、整容费;办理安葬人员的费用10000元;4、要求赔偿其亲属因韩刚故去而住院医疗费30000余元及其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费;5、要求赔偿损坏摩托车5000余元。被告人田小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尽其经济能力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民事赔偿,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霄辩称,被告人田小云驾驶他的车辆在给他帮忙时发生交通肇事属实。他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财险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霄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他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田小云驾驶李霄在西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武县昭仁大街接李霄朋友途中,当车辆行驶至罗马假日小区路段,与相对方向韩刚驾驶的陕DFC0**号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韩刚受伤,经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脑疝晚期;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4年11月5日22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8岁)。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小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韩刚父亲韩德厚,62岁;母亲尚彩凤,57岁;妻子宇文艳萍,26岁;儿子韩鸿轩,5岁;女儿韩某某,2014年10月10日生;祖母崔桂兰,85岁,均系非城镇居民。李霄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11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保额1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200000元。李霄已付给受害人亲属人民币15000元。陕DFC0**号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损失1782元,残值作价金额58元;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2646元。2013年度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2858元;2013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人)5724元;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本案韩刚的抢救等费用为1446.1元;丧葬费为22165元;死亡赔偿金为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为108756元;办理丧葬事宜人数确定为5人,时间7天,费用共计4235元;摩托车损失1724元,以上共计595486.1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小云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田小云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93000元并已履行,田小云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余民事赔偿不要求田小云与李霄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系公诉案件;(2)《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田小云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身份证、驾驶证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小云,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长武县,汉族,农民,住长武县枣园乡田家村二组,身份证号码:610428198812262013.驾驶证号码:610428198812262013.持“B2”证;(4)韩刚身份证、诊断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韩刚,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长武县,汉族,住长武县昭仁镇尧头村275号。身份证号码:610428198607135031.临床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脑疝晚期;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22.20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2日注销户籍;(5)韩刚的驾驶证、车辆信息,证明韩刚驾驶证号码:610428198607135031。宗申陕DFC0**号125型二轮摩托车;(6)李霄身份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证明李霄,男,1990年7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长武县枣元乡西河村一组021号。身份证号码:610428199007062013;系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于2014年11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保额1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200000元;(7)票据二张,证明韩刚抢救等费用1446.10元;(8)赔偿协议、收、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小云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田小云自愿赔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93000元并已履行,田小云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余民事赔偿不要求田小云与李霄承担连带责任;(9)收、领条各一张,证明李霄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元。(10)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陕DFC0**号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损失1782元,残值作价金额58元;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2646元。(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小云供述,2014年11月5日20时40分左右,李霄让他开车到建苑小区、尧头花炮厂仓库接朋友去食堂吃饭途中,当车行驶至昭仁大街罗马假日售楼部门前,对面驶来了一辆摩托车,他向右打方向时右侧又有一辆车在超车,致他驾驶的车左前部与摩托车撞在一起。他下车看骑摩托车的人受伤严重,就和李霄将骑摩托车的人送往长武县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骑摩托车的人死亡了,他就被警察带到交警队。(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永生证明,2014年11月5日21时左右,他在昭仁大街东头他公司的库房休息,田小云打电话说李霄叫去“皇品缘”吃饭贺车里。他就穿好衣服出门坐上田小云开的李霄的车。当车沿朝阳大街行驶至罗马假日小区门前路段时,他坐车的对面驶来了一个灯亮着的摩托车,距离他们的车大概有10米左右,他估计会车时能擦住过去,但结果只听见“哗”的一声前挡风玻璃破了,他们下来一看,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他坐的车头撞在一起,骑摩托车的人受伤躺在面包车的左后方,田小云把骑摩托车的人往起抱,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电话告知车出事了。没过几分钟李霄坐一辆车来到出事现场,在路边挡了一辆车,和田小云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去了。他等交警来勘察现场后也去了医院。(2)证人剡智斌证明,2014年11月5日晚上8点多,他和他妻子陈瑛在建苑小区家中,李霄打电话叫他们吃饭,并说车来接他们。过了一会,田小云开车来接他们。他坐在第二排副驾驶员的后面,他妻子陈瑛坐在第二排驾驶员田小云的后面。当车沿昭仁大街从东向西行驶一段后,只听见车“咚”的一声停下了,把他向前闪了一下,他们下车一看,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他坐的车头撞在一起,骑摩托车的人受伤躺在面包车的左后方,田小云把骑摩托车的人抱起来,叫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还电话告知李霄车出事了。没过几分钟李霄坐一辆车来到出事现场,在路边挡了一辆车,和田小云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去了。他等交警来勘察现场后就离开了。(3)证人陈瑛证明,2014年11月5日晚上她在建苑小区家中,李霄打电话叫她们吃饭,并说车来接她们。过了一会,田小云开车来接她们。她丈夫剡智斌坐在第二排副驾驶员的后面,她坐在第二排驾驶员田小云的后面。当车沿昭仁大街从东向西行驶一段后,只听见车“咚”的一声停下了,把她向前闪了一下,她们下车一看,一辆两轮摩托车和她坐的车头撞在一起,骑摩托车的人受伤躺在面跑车的左后方,田小云把骑摩托车的人抱起来叫没反应,她一看很害怕,不知道谁叫了120并报了警。李霄也来到出事现场,120还没有来,他们就在路边挡了一辆车,田小云和李霄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去了。她和她老公、剡智斌等交警来勘察现场后就离开了。(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现场勘验图及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五)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牌照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规定;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8km/h,陕DFC0**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8km/h;(2)《司法鉴定酒精检验报告》,证明受检者田小云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属正常;韩刚血清中乙醇含量为53.30mg/100ml,属饮酒驾驶;(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亡原因:根据尸表检验所见,结合案情,说明韩刚头面部、下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该外力造成了韩刚闭合性颅脑损伤,下肢骨折。分析重度颅脑损伤是其死亡原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小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车未降低速度、占道与被害人韩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韩刚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田小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小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小云归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田小云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霄的车辆为其接人,属义务帮工关系,在义务帮工中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失的,由被帮工人李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帮工人田小云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田小云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计入赔偿总额),其他经济损失9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剩余民事赔偿不要求田小云与李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霄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西安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其他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应承担8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595486.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韩刚抢救等费用1446.1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摩托车损失1724元,共计113170.10元,剩余482316元,应由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80%即385852.80元,田小云自愿给付93000元,剩余292852.80元。由于被告人李霄已办理了商业三者险,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西安财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00000元,剩余92852.8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霄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德厚、尚彩凤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间接经济损失,不予以支持。受害人韩刚祖母崔桂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小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韩刚抢救等费用1446.1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摩托车损失172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2852.80元(包括已付15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德厚、尚彩凤、宇文艳萍、韩鸿轩、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桂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航会审 判 员  车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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