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守荣诉刘兴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荣,刘兴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陈守荣,女,1970年8月29日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发培,男,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田敏,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兴志,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黄克界,男,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艳林,男,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守荣诉被告刘兴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培、田敏,被告刘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界、张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荣诉称,被告刘兴志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在贵阳市白云区铝兴南路开办了一家塑料加工厂。2014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塑料加工厂从事塑料加工工作。同年7月23日,原告在机器停运清理废铁砂时,被告雇佣的另一工人唐万香在未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启动机器,从而将原告的左小腿绞断。原告受伤后,当即被被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开放性骨折,并进行了左小腿截肢手术。原告出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刘兴志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误工费16637.7元、护理费13448.8元、营养费2700元、三期评定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27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器具费15600元、康复住院期间床位费4080元、康复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80元、终身购置及更换小腿假肢费用148000元、假肢终身维修费用57350元、假肢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14967.4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艳山红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陈守荣在被告刘兴志的塑料厂工作时被机器割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根据证人唐万香及杨正妹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唐万香突然启动机器导致原告的左下肢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天数为43天;5、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了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三期评定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1300元;6、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一具假肢的费用为15600元;7、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宜配置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18500元/具,更换周期为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护修理费用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原告为此支付了假肢鉴定费2000元;8、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和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安装假肢期间,住院康复周期为51天,住院期间床位费为4080元、生活费为4080元;9、高兴芝户籍证明、身份证、花溪乡耿底村村民委员会和黔西县公安局花溪派出所证明、杨符家户籍证明、身份证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力,其儿子杨符家年仅17岁,需要原告抚养,其母亲高兴芝已70岁,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赡养,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9、贵州省黔西县太来乡方田村村民委员会及黔西县公安局太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贵阳南明春梅酿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证明书一份及工资银行卡一张、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贵阳市白云区中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起到贵阳市务工,一直居住于贵阳市白云区,已经脱离农业生产,不再以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刘兴志辩称,一、原告陈守荣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原告穿拖鞋上班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系工人唐万香突然启动机器导致原告受伤,唐万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四、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0余元、生活费35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刘兴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依法申请证人唐万香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穿拖鞋上班。在工作过程中输送机有被铁块卡住的声音,唐万香把机器关掉,原告就去取出铁块,但没有取到。唐万香喊原告让开,当唐万香看到原告让开后才开的机器,但原告怎样回到机器边上被机器绞伤就不清楚了。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守荣对被告刘兴志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刘兴志对原告提供的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艳山红派出所《询问笔录》、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发票、高兴芝户籍证明、身份证、花溪乡耿底村村民委员会和黔西县公安局花溪派出所证明、杨符家户籍证明、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没有病历印证,且收费单不是国家通用电子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贵州省黔西县太来乡方田村村民委员会及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太来派出所证明、贵阳南明春梅酿造有限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证明书及工资银行卡、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民委员会证明、贵阳市白云区中医医院健康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组证据相互矛盾,且原告未提供其与贵阳南明春梅酿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印证,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艳山红派出所《询问笔录》、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及住院病历、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发票、高兴芝户籍证明、身份证、花溪乡耿底村村民委员会和黔西县公安局花溪派出所证明、杨符家户籍证明、身份证、贵州省黔西县太来乡方田村村民委员会及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太来派出所证明、贵阳南明春梅酿造有限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证明书及工资银行卡、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民委员会证明、贵阳市白云区中医医院健康证明等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志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情况下,在贵阳市白云区铝兴南路开办了一家塑料加工厂。2014年4月,被告刘兴志雇佣原告及原告丈夫赵志华等在其开办的塑料加工厂从事塑料加工工作。原告的工资为2100元∕月,原告丈夫赵志华的工资为2400元∕月。2014年7月23日,原告等人在加工塑料制品过程中,因运输机有被铁块卡住的声音,被告雇佣的工人唐万香即将运输机关掉,原告主动到放置运输机的凹槽内取铁块,但原告未找到铁块。唐万香随即叫原告离开机器。在唐万香启动机器的过程中,原告的左下肢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在场的工人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开放性骨折,并进行了左小腿截肢手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4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生活费3500元。2014年9月24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致左小腿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胫腓骨中断开放性骨折并行截肢术,导致其髂前上棘至左小腿62㎡处缺失达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1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左小腿所受损伤经截肢手术治疗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同时,原告因左小腿截肢导致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9月4日,原告出院后到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置安装假肢一具,价格为15600元。同时,原告在该公司住院康复51天,支付了床位费4080元。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终身购置、更换及维修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宜配置骨骼式小腿假肢,档次为普通适宜型,现行价格为18500元/具,更换周期为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护理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原告为此支付了假肢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与其丈夫赵志华生育了一子一女,女儿郭学碧已成年,儿子杨符家于1997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年仅17岁。原告父亲陈永祥已去世,母亲高兴芝在原告受伤时为7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原告及陈守龙、陈守菊、陈守群四人共同赡养。另查明,原告从2010年起开始在贵阳市内务工,居住于贵阳市白云区,已脱离农业生产,不再以农业生产作为其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守荣在为被告刘兴志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机器割伤左下肢并导致截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兴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陈守荣因劳务导致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在上班时穿拖鞋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穿拖鞋上班,违反了相关操作规范,对其受伤有一定的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的相关数据进行计算。其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贵州省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100元/月÷30天×120天=8400元;2、护理费,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期间由其丈夫赵志华护理,被告认可赵志华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400元/月÷21.75天×90天=9931.0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需要护理七天,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中心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43天,并在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住院51天,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其金额为30元/天×94天=282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但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处理事故和就医过程中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酌情判决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从2010年起在贵阳市内务工,已脱离农业生产,不再以农业生产作为收入来源,故其残疾金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金额为20667.07元×20年×50%=206670.7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抚慰金,原告左下肢受伤后被截肢,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本院酌情判决支持30000元;8、残疾器具费,原告出院后到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置安装假肢一具,价格为15600元。同时,原告在该公司住院康复51天,支付了床位费4080元,本院予以支持;9、终身假肢购置及后期维护费,按《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购置一具假肢的价格为18500元,每四年更换一具。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中国人平均预期寿命为74岁,原告现年44岁,终身需更换小腿假肢8次,故假肢更换费用为18500×7次=129500元(原告在出院后安装的假肢除外)。原告每年的假肢维修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金额为15600元∕具×10%×4年+18500元∕具×10%×26年=54340元。因此,原告购置假肢、终身更换假肢及维修假肢的费用合计为1838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杨符家17岁,还需抚养一年,由夫妻二人抚养,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金额为4740.1元∕年×1年×50%÷2人=1185.04元。母亲高兴芝为70岁,需赡养10年,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由四个子女共同赡养为4740.1元∕年×10年×50%÷4人=5925.23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合计为7110.27元;11、鉴定费,根据贵州省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原告支付的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三期评定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1300元,假肢鉴定费2000元,其鉴定费合计为4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77152元。按照本案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8172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3500元,原告现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78221.6元。对被告要求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故本案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兴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守荣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8221.6元;二、驳回原告陈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5元,减半收取2945元(全缓),由原告陈守荣负担795元,由被告刘兴志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